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在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和《山东省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市、区县(同指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优待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每户年优待金额为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待金标准为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孤老的烈属、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优待金标准为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分之一。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给其家属以下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4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30%;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20%;
(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0%;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金5%;连续两年的增发6%。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优待金由乡、镇(街道)民政所编制预算,经乡、镇(街道)财政所审核后,列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
第七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八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负责发放,优待时限为二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调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予优待:
(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四)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第十条
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区县、乡镇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实施程序、时间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日照市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管理试行办法》(日政发[1997]223号)、1993年7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日照市优抚对象抚恤优待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号)两个文件中关于农村优抚对象优待统筹的规定同时废止。